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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侯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太平洋保险公司位于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的装修工程。刘尚兵(已判)等人至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太平洋保险公司装修工地,要求承接该工地装修材料搬运工程,被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项某拒绝,其中被告人侯某等人受刘尚兵指使以迫使工人停工等方式阻挠该工地施工。后刘尚兵于2009年10月16日私下伙同李友俭与该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协商,项某被迫与其达成“协议”,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刘尚兵等人搬运材料而需支付人民币12000元,次日,项某在瑞安市大富豪KTV门口将12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刘尚兵。现敲诈所得赃款12000元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项某、陈某、杨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刘尚兵的供述,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所得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