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秀稳与刘涛、郝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稳,刘涛,郝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李秀稳。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刘涛。被告郝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原告李秀稳诉被告刘涛、郝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稳及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刘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稳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许,刘涛驾驶(车主为郝志祥)冀B×××××小型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玉瓷厂前时与骑自行车人李秀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秀稳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立即被送往唐钢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03-H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稳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0098元由被告垫付,但原告仍有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6310元、护理费3008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94476.4元。经查该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9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郝志祥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负担,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以证实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误工费、护理费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刘涛驾驶借用车主为被告郝志祥的冀B×××××小型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玉瓷厂前时,与骑自行车人李秀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秀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03-H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稳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6310元、护理费3008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89069.22元。其中被告刘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0090.82元.另查,被告刘涛驾驶的冀B×××××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刘涛赔偿,因被告郝志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所持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用药且无使用必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认可的3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处理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应属保险赔付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稳误工费6310元、护理费3008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1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稳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涛垫付的医疗费90.82元,合计20090.82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李秀稳负担30元,被告刘涛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