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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润婷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婷,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李润婷。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胡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婷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婷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吴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婷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李润婷在被告承建的镇江新区明发锦绣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受伤,其工伤损失经(2012)镇经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镇民终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得到部分赔偿。2013年5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损失,为此原告联系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8.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二局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清,因此二次手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建位于镇江新区明发锦绣银山项目工程。201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塔吊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9月28日,原告在进出塔吊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2012年6月25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9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镇劳工鉴通(2012)第16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就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润婷相关费用合计205842.95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镇民终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一、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应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支付李润婷工伤待遇193840元。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次工伤待遇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清。后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93840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次工伤待遇已经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93840元,原、被告双方因本次工伤待遇产生的纠纷已全部��理完毕。对于原告诉称第二次手术费用不在“本次工伤待遇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清”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兆天(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