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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先荣与匡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许某与被告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顺谟、被告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匡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099KM+300M处,与许某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公司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被告承诺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4、调解协议书、赔偿支付信息,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拒不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匡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099KM+300M处,与许某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公司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被告承诺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某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15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