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延才与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才,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胡延才,男。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燕,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洋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加藤隆,宏洋混凝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延才诉被告宏洋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甜、雍燕,被告宏洋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才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宏洋混凝土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的苏A8****作业车行至乐山路与原告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停运。XX负事故全责,故诉请赔偿出租车停运费3600元。被告宏洋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赔偿时间过长,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宏洋混凝土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的苏A8****作业车行至本市乐山路与原告胡延才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停运。交警四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5天车。XX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公司证明、GPS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物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车辆与原告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停运,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1925元(350元/天×5.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洋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延才出租车停运费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1元,合计101元,由被告宏洋混凝土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庆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