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敏,沈璟,李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杨家敏。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璟。被告李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园路181号11栋2层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2226-7。负责人谢凌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原告杨家敏与被告沈璟、李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敏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璟、李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负责人谢凌鸿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敏诉称,2013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杨家敏驾驶川AZT7**号二轮摩托车沿普河路向龙虎方向行驶至普河路邻里中心路口与被告李飚驾驶的川A5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9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5291.27元(1、医疗费9692.07元;2、护理费80元/天×109天=8720元;3、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误工费2400元/月÷30天/月×109天=872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5.2元:杨黄乙漫15050元/年×10年×10%÷2人=7525元、杨祥安5367元/年×12年×10%÷5人=1288元、夏玉琼53**元/年×18年×10%÷5人=1932.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璟、李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9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沈璟与被告李飚系夫妻关系。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9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杨家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李飚驾驶证、川A5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9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璟、李飚、永安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发生医疗费20247.58元,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飚垫付555.58元。被告沈璟、李飚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要求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发生鉴定费860元。被告沈璟、李飚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的赔偿范畴,要求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天。4.户口簿,金堂县隆盛镇茅庵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夏玉琼、杨祥安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杨祥安、夏玉琼系原告的父母,杨祥安、夏玉琼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杨黄乙漫系原告的婚生子。被告沈璟、李飚、永安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过度搬迁协议,成都市龙虎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原告工作证一份,社保记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成都市龙虎型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同时证明原告所在地的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杨黄乙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沈璟、李飚、永安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要求原告的婚生子杨黄乙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沈璟、李飚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沈璟在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处为川A5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家敏及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杨家敏驾驶川AZT7**号二轮摩托车沿普河路向龙虎方向行驶至普河路邻里中心路口与被告李飚驾驶的川A5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及护理,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发生医疗费20247.58元(其中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飚垫付555.5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第0029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于2013年7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60元。被告沈璟与被告李飚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璟在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处为川A5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成都市龙虎型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住所地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38周岁。杨祥安、夏玉琼系原告的父母,发生交通事故时杨祥安68周岁,夏玉琼62周岁;杨黄乙漫系原告的婚生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杨黄乙漫8周岁。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400元,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被扶养人杨祥安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2年×10%÷5人=1288.08元、被扶养人夏玉琼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8年×10%÷5人=1932.12元无异议。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家敏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杨家敏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9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飚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李飚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全部费用。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杨黄乙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09天=87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9天,酌情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19天=11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月÷30天/月×109天=8720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3年4月7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7月9日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月×92天=736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黄乙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0年×10%÷2人=7525元,由于原告住所地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用,其婚生子杨黄乙漫的生活标准符合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050元/年×10年×10%÷2人=7525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0247.58元(其中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飚垫付555.58元);2、护理费1140元;3、营养费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5、误工费736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40614元;9、被扶养人杨祥安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08元、被扶养人夏玉琼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12元、被扶养人杨黄乙漫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合计1074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5126.78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0247.58元+10000元)×15%=4537.14元、鉴定费为860元,余款89729.63元,由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259.2元,余额16470.43元,由被告李飚承担,被告李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5397.14元,由被告李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敏6325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敏16470.4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飚支付原告杨家敏赔偿款4841.56元,被告沈璟对被告李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飚负担。(此款原告杨家敏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