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谢伟杰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杰,原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杰及其辩护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山东分公司,被告人谢伟杰被任命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9月,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工程。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谢伟杰利用其担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并以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启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该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人谢伟杰个人银行账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谢伟杰未经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中的人民币175万元借给其朋友徐某,用于偿还徐某的个人房屋贷款,并于同年10月20日将人民币25万元用于支付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置办公设施的费用。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伟杰将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归还给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9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月30日将该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予以扣划。被告人谢伟杰至今未将其擅自挪用的人民币75万元退还给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伟杰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伟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伟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伟杰于2011年9月24日挪用的资金不是单位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被告人谢伟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22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山东分公司,并任命被告人谢伟杰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9月,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工程。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谢伟杰利用其担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并以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启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人谢伟杰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谢伟杰未经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中的人民币175万元出借给徐某,用于偿还徐某的个人房屋贷款,并于同年10月20日将借款中的人民币25万元用于支付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置办公设施的费用。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伟杰将人民币100万元归还给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外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9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月30日将该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予以扣划。被告人谢伟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谢伟杰于2008年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1月份被任命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9月23日,谢伟杰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所借款项汇入谢伟杰在山东省烟台市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资金去向不明,也没有上交给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他们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往来,联系人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总经理谢伟杰。2011年9月23日,谢伟杰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他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借款的用途是淄博项目启动资金周转需要。后他叫公司财务从他们公司账户分两次汇出人民币60万元、140万元,汇入的账户是谢伟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谢伟杰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8、9月份的时候,他因自己房贷到期向谢伟杰借款人民币175万元,谢伟杰表示同意。后谢伟杰跟他说淄博正承工地需要用钱,让他帮忙联系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郭某,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借款,郭某答应了。2011年9月23日,谢伟杰和他到山东省青岛市和郭某碰面,谢伟杰给郭某打了张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并盖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章,借来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9月24日,谢伟杰从其账户里汇了人民币175万元到他的账户用于归还贷款。2011年11月10日,他归还了谢伟杰人民币100万元以及2011年10月20日,谢伟杰汇给他的人民币25万元用于支付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办公楼添置的办公桌等办公用品费用的事实。4.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无偿使用协议、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户证明、经营场所登记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实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营业场所为济南市市中区三里庄1号1号楼5单元201室,分公司负责人为谢伟杰,济南市工商局于2010年2月22日同意该公司设立的事实。5.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任职声明,证实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决定任命谢伟杰担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6.营业执照,证实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为谢伟杰的事实。7.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实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判决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已归还借款的事实。8.借条,证实了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谢伟杰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以淄博南部集团张店区项目启动需资金周转为名,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了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分两次给谢伟杰的账户(账号62×××88)共计汇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1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了谢伟杰的账户(账号62×××88)于2011年9月23日分两次共计转账存入人民200万元,于2011年9月24日转账支取人民币175万元的事实。11.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证实了谢伟杰于2011年11月10日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了徐某的账户(账号62×××86)于2011年9月24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75万元,于2011年11月10日转账支取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1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了谢伟杰的账户(账号62×××88)于2011年9月24日转账给徐某账户(账号62×××86)人民币175万元的事实。14.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介绍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山东省南郊集团淄博市张店区项目即为淄博高新区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15.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了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售楼处、1、2#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谢伟杰的事实。1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谢伟杰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伟杰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8.被告人谢伟杰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2日成立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他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9月23日,因为徐某有笔贷款拖欠,向他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他就以华丰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以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项目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周转为由,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他让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把人民币200万元汇入他在山东省烟台市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账后,他就把其中的人民币175万元汇给徐某,后又把剩余的人民币25万元汇给了徐某。2011年10月份,徐某汇给他在山东省青岛市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他当天把人民币100万元还给了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徐某曾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置办公设施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伟杰于2011年9月24日挪用的资金不属于单位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伟杰的供述和证人郭某、徐某的证言、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谢伟杰作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向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借得款项中的人民币175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事后仅归还人民币100万元,最终造成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谢伟杰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借得的人民币200万元属于该公司的资金,被告人谢伟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该公司的资金归他人使用,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伟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伟杰于2011年9月24日挪用的资金不是单位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谢伟杰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