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05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桑园村租房处与闫君成、刘威发生厮打,被告刘某某用菜刀将闫君成、刘威砍伤。经鉴定刘威右前臂刀砍伤致右尺骨尺侧缘骨折、软组织内异物存留构成轻伤,闫君成顶枕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刘一某、刘二某、高某、史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