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杰与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徐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3号原告:姚杰。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徐煜。原告姚杰与被告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6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其中268500元分三期归还,归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归还8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88500元。另78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因被告连续两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6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76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请求判决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情况。被告徐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煜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徐煜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分期履行尚未到期部分,因被告连续两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后续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276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期之后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可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煜应支付原告姚杰借款27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煜应支付原告姚杰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8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