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叶朝勇、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黑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银都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谷某睡着时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代手机一只,随后逃离网吧。后被告人黑某在网吧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谷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