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江,李树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四合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安乐村安乐屯)。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58********。被告人李树田,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组。曾因盗窃于1980年被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4年4月25日被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于1995年8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被告人李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树田于2012年9月21日1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一组其出租给被害人李瑞江租住的房屋内,因交纳电费问题,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树田将被害人李瑞江从炕上拎起后蹾在炕上,致使被害人李瑞江右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瑞江右髋部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树田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瑞江陈述;证人李海涛、李野、钟桂田、马金云、刘菲、吴杰、耿伟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树田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诉称:2012年9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原、被告人因琐事争吵,被告人李树田将原告打伤,经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李树田应赔偿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2055.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合计233991.68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照相收据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现金收据2张,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户口簿,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被告人李树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承受不起,没有生活来源,能赔偿两三万元。被告人李树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树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瑞江陈述;证人李海涛、李野、钟桂田、马金云、刘菲、吴杰、耿伟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系吉林市丰满区李瑞江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其因伤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26960元,门诊费327.7元。在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支付了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7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瑞江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残。其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365日。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1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照相收据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户口簿,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田有前科劣迹,且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李树田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李树田应赔偿李瑞江如下费用:1、医疗费:住院费26960元、门诊费327.7元,共计27287.7元。2、鉴定费:附民原告李瑞江的诉请中并无该项目,但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其在庭审举证中进行了主张,且被告人李树田亦无异议,故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瑞江因伤在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支付了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50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用共计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50元/天=1050元,但李瑞江仅要求750元,故此项费用支持750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365日。李瑞江未能提供自己的误工损失的标准,故按照其从事的行业类别,依照吉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来计算,即一年的误工费为27259元。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6000元,虽李瑞江在诉请中仅要求15000元,但考虑到其诉讼时该鉴定并不存在,且被告人李树田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支持16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树田应支付给附民原告李瑞江的各项赔偿款共计71866.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多次释明举证责任,附民原告李瑞江均未针对诉请的护理费2055.4元提供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在鉴定机构鉴定损伤程度花费了鉴定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及所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之内,故对上述两项诉请及因此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树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186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博代理书记员 张新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