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2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在容县容州镇城南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容县容州镇城南街容县委员会门前路段时,适遇作为行人的我带着许某某由XXXXXX号轿车行驶方向的右边通过街道左边时也步行到此处,XXXXXX号轿车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4天后病情好转,于2013年6月21日自动要求出院,总共花费医疗费13976.10元(其中门诊花费医疗费593.90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入院时医院对我的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并碎骨分离;2、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3、脑震荡;4、胆囊结石;5、眩晕症。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2013年7月4日,我的伤情经某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1、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到定残前一天共67天):67天×56.26元/天=3769.42元;2、护理费:1人×54天×56.26元/天=303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40元/天=2160元;4、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30%=127458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925.46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苏某某,此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责任限额2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类别的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给我;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7925.46元给我。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个人身份证、原告杨某某个人身份证、容县灵山镇灵山村民委员会和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容县容州镇城南新南社区和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主为刘某某户口簿、房权证容县字第XXX**号房产证、房权证容县字第XXXXX**号房产证、桂房证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个人身份情况、经常居住要在城镇和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被告苏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李某某个人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XXXXX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个人身份情况、李某某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苏某某个人身份情况、XXXXXX号轿车车主是苏某某。3、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情况。4、XXXXXX号轿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联系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5、原告杨某某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容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及到医院治疗情况等事实。6、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五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情况。7、(2013)法鉴字第XXX号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8、某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一张,证实杨某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某某、苏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3769.42元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所以其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广西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按广西全区农、林、牧、渔业经济收入的标准计算:6008元/年×20年×30%=36048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本案的纠纷并不是我公司所引起,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证据有:1、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成立注册登记的情况。2、某保险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成立注册登记的情况。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容州镇城南街中共容县委员会门前路段。2013年4月28日12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在容县容州镇城南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容县容州镇城南街中共容县委员会门前路段时,适遇行人原告杨某某带着许某某由XXXXXX号轿车行驶方向的右边通过街道左边时也步行到此处,XXXXXX号轿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3年5月14日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行人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伤的原告杨某某于当天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时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并碎骨分离。2、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3、脑震荡。4、胆囊结石。5、眩晕症。原告杨某某入院后经各项检查后诊断明确,给予卧床休息、脱水、活血化瘀、局部理疗、对症等治疗54天后,病情好转,于2013年6月21日自动要求出院,总共花费医疗费13976.10元(其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3.90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仍应继续治疗,卧床休息2周。2、对症治疗,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7月4日,某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杨某某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以(2013)法鉴字第XX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杨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E。交通肇事的X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苏某某,此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200000元,各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2013年7月2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7925.46元。根据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3769.42元。2、护理费303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残疾赔偿金127458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925.4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行人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某一方的过错造成,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原告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类别的商业保险的车辆,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所以,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至于原告杨某某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3769.42元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这三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杨某某受伤状况,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并碎骨分离、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和脑震荡等伤情,伤势较为严重,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确实需要亲属服侍照料,所以,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正当,应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6元计算,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3038.04元。对于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新南社区和容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容县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杨某某一直是随儿子刘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城南街XX号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在城镇也置有房产,其经常居住地是容州镇城南街XX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24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八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指数为30%:21243元/年×20年×30%=127458元,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2745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3792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杨某某遭受的精神损害是较大的,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没有超出该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2160元给原告杨某某的民事责任。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误工费3769.42元、护理费3038.04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加上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40265.46元,已经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杨某某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除伤残鉴定费外未能在交强险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30265.46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又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类别的商业保险,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265.46元给原告杨某某。至于原告杨某某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2160元给原告杨某某;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0265.46元给原告杨某某;三、被告李某某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给原告杨某某;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