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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家全与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庄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庄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李家全。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文书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庄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时堂,该村主任。原告李家全与被告庄冲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庄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全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偿还原告建房款488315元及利息。事后,原告多处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8315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庄冲村委会辩称,只欠原告款本金288315元,另200000元系欠原告的利息。288315元欠款同意支付,但目前资金困难。利息问题已向政府领导汇报,领导们不同意支付利息。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李家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冲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18日,原告李家全与被告庄冲村委会签订了《承建庄冲村村委会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给被告承建办公楼(6间两层半,面积47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90000余元(含附属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0315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292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12月8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其中欠原告580315元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剩余工程款288315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考虑到被告方经济困难,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488315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不再计算利息。若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不能还清原告欠款488315元,则按约定月利率15‰付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在2014年8月19日还清原告欠款。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家全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庄冲村委会签订的村办公楼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村办公楼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方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将尚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协议中:若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不能还清原告欠款488315元,则按约定月利率15‰付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因其中488315元欠款中的200000万元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只对288315元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庄冲村委会辩称,只同意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目前资金困难;利息问题已向政府领导汇报,领导们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庄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李家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488315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15‰支付其中288315元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庄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