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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邱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以洗脚为由进入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西路4号一无名按摩店二楼房内,持刀劫取被害人韩某某财物,在此过程中因担心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系犯罪未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