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计升红与邹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升红,邹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8号原告:计升红。被告:邹跃。原告计升红为与被告邹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后更改为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20日,因被告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计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计升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分。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邹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跃归还原告计升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邹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