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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犯盗窃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甲。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5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甲。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邓×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邓×及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甲、邓×雇佣罗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山西岙村山上非法采矿,明知可能会破坏位于该处用于架设军事通信线路的一根木柱子而不采取保护措施,致使该木柱倒地,造成天线损坏,致重要军事通信中断。2013年3月23日,朱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邓×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实,朱甲、邓×已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向司法机关出具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朱某、陈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军91765部队司某某通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公函,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邓×伙同他人未经审批进行采矿,明知可能破坏重要军事通信设备而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重要军事通信设施受损,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其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非损坏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