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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奔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玉奎与常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奎,常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谢玉奎,工人。委托代理人:于爱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宝坤,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玉奎与被告常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奎委托代理人于爱民、被告常宝坤、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常宝坤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长凝村东集市西侧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谢玉奎驾驶的冀B×××××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玉奎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常宝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玉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门诊、住院、购药、复查等医疗费共计29727.18元。被告常宝坤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谢玉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9727.18元、住院伙补720元、误工费30378.15元、护理费1002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购买拐杖一副花费95元、施救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9826.3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常宝坤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2011年9月24日从张建华手中购买,但未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此次事故中,我的车辆损失31701元,花去价格鉴定费95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35151元。因原告谢玉奎的车辆没有保险,请求法院为我们调解。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常宝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被告常宝坤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常宝坤的车辆前后与两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属于三方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两车相撞,与事实不吻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及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另一三轮车的车主与常宝坤的车辆共同承担,因此另一三轮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常宝坤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长凝村东集市西侧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由南向北左转弯宋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蹭,之后被告常宝坤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谢玉奎驾驶的冀B×××××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玉奎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宝坤与宋军之间的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主持调解,常宝坤赔偿宋军800元,一次性结案。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常宝坤与原告谢玉奎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常宝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玉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常宝坤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谢玉奎与被告常宝坤在交警大队提取双方车辆之前达成协议:常宝坤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谢玉奎承担10%的责任。原告谢玉奎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经医院主治大夫医嘱外购滑膜炎颗粒,花费585元。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玉奎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谢玉奎系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养路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谢建宇进行陪护,谢建宇系唐山盛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谢玉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9727.18元、购拐杖一副费用95元、住院伙补720元、误工费23640.54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核算187天)、护理费9024.30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3000元(人保财险验损确定),以上共计109493.02元。另原告谢玉奎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庭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谢玉奎与被告常宝坤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谢玉奎不再坚持被告常宝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待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谢玉奎赔偿款后,由原告谢玉奎一次性赔偿被告常宝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双方就本次事故今后不得再相互追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201100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6-10材料,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9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谢玉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团结里居民委员会证明,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常宝坤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谢玉奎驾驶的冀B×××××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玉奎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及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于被告常宝坤前后与两个车辆相撞,应视为前后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所辩本次事故系三方车辆相撞所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玉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玉奎购置拐一副花费95元,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实属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玉奎经医院医嘱外购滑膜炎颗粒花费585元,系治疗伤情之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玉奎与被告常宝坤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奎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奎误工费23640.54元、护理费9024.3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拐费95元,另给付原告谢玉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77045.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奎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奎余下医药费19727.18元、住院伙补720元、余下车损1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22447.18元的70%,即15713.03元;以上共计10475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宝坤不赔偿原告谢玉奎经济损失。三、对被告常宝坤与原告谢玉奎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