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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新与被告余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新,余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陈某新委托代理人黄付贤被告余某芳原告陈某新与被告余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在骗取了原告17000元彩礼后,于2012年7月12日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结婚只是为了骗取钱财,根本没有与其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7000元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17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肥市长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某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新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仅到原告家生活了两段时间,但每次都不足一个月。从2012年12月开始,双方断绝了联系。2013年2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未找到。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共同生活意愿,骗取钱财,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四天就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愿意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新与被告余某芳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