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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薛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薛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经生育子女。被告系在外打工,就在县城,不是离家外出。今年春节还回家过的年。近年来双方虽然感情一般,但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请法庭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薛某丙。原、被告双方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