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凤才诉被告庄文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才,庄文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谢凤才,男,汉族,三明市振利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庄文秋,男,汉族,无业。原告谢凤才诉被告庄文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才、被告庄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才诉称,2011年8月18日和9月20日,原告各卖价值1000元的炉渣给被告,被告均在电子榜单上确认签字;2012年1月15日,原告又卖价值5000元的炉渣给被告,被告于单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12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将净重5830千克的炉渣卖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文秋辩称,有欠废渣款是6000多元,但不是欠原告的,是欠三明市振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与该公司结算后再付款,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凤才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11月4日将炉渣卖给被告庄文秋,被告庄文秋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欠谢凤才废渣款5000元正,人民币五千元整,此条欠款人庄文秋,2012.1.15。”,2012年11月4日的富兴堡三元铸钢厂电子榜单(净重5830千克)上被告庄文秋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2012年11月4日富兴堡三元铸钢厂电子榜单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文秋向原告谢凤才购买炉渣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谢凤才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庄文秋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庄文秋欠原告5000元及净重5830千克的废渣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2012年11月4日的电子榜单被告庄文秋署名确认的原件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1月4日的电子榜单净重5830千克的炉渣价格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每吨炉渣按60元价格计算,计349.8元,被告欠原告炉渣款共计53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8月18日、9月20日二次卖给被告炉渣各净重6660千克,价值计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之前向被告庄文秋主张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庄文秋主张欠炉渣款与原告无关,要求三明市振利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并提供与三明市振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公司收取其20000元的押金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三明市振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文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凤才支付货款人民币5349.8元。二、被告庄文秋支付原告谢凤才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谢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文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