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成功、桂步祥,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3日生一女徐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抱怨原告工资低,且与原告父母关系也不好,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给原告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困扰。原告认为,双方已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徐某某。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渐生隔阂,原告认为被告疑心过重,对其信任、尊重不够,与原告父母也相处不睦,自觉生活压抑,故于2013年7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作为妻子、母亲是合格的,多年来为家庭、孩子付出甚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因缺乏夫妻间必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与信任,彼此关心与体贴,加强夫妻间沟通、交流,以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能够得到进一步改善。双方所生之女刚成年,处于求学阶段,仍需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爱。鉴于双方现并无原则性矛盾,从维系家庭以及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出发,双方均应为维系该段婚姻继续努力,避免一个幸福家庭的解体。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和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