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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过路的该村村民韩某乙相撞,致其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韩某甲、卢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韩某乙的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主动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