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金泉与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6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泉,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泉,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和镇××号,身份证号码×××43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路××庆安××层,组织机构代码192190784。法定代表人罗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路××号,身份证号码×××0014,系该××员工。上诉人潘金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潘金泉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转帐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保安公司向潘金泉发放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工资共计15557元。潘金泉在原审主张保安公司将其派往深圳市南山新濠汽车城工作,其在新濠汽车城工作期间,新濠汽车城每月支付其工资550元。潘金泉在二审主张550元系因其每天为新濠汽车城老板浇花、打杂2至3小时由新濠汽车城支付的加班费,而其浇花、打杂在下班时间进行。本院依职权到南山××汽车城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潘金泉工作地点位于南山××汽车城内的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其公司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保安公司,潘金泉系保安公司派到其司工作的保安员,工作期间大概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每天8小时三班制,每月上班26天,其公司将潘金泉的工资支付给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包括加班费和岗位补贴,另外其公司额外每月支付潘金泉600元,属绩效奖金,需要考核,不一定全部支付,满分才有600元。潘金泉所主张的550元并非因其为老板浇花、打杂支付的加班费,就算有浇花、打杂也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偶尔做一下,不是在下班时间做的。李某某系在南山××汽车城其公司内工作。潘金泉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不确认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但确认之前收到的550元的性质为勤工奖,系其一个月上满26天,还要浇花、打杂后才领取的。保安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确认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每月发放600元属于绩效奖金以及潘金泉每天上班8小时的主张,但不确认潘金泉每月上班26天,因保安公司与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全天有护卫,但并未要求每个保安员每月上26天班。另确认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潘金泉浇花、打杂系在上班时间做的,且偶尔做的主张。保安公司另主张李某某非其公司员工,但系在南山××汽车城工作。本院认为,潘金泉入职保安公司,为保安公司提供劳动,由保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金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针对其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潘金泉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41.4元以及2012春节上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0元的请求。潘金泉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本院调查所得,由于潘金泉工作地点位于××汽车城内的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潘金泉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因该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其主张与潘金泉的主张相符,且与潘金泉在原审申请的两名证人的部分证言相吻合。故本院认定潘金泉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认定潘金泉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潘金泉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潘金泉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潘金泉主张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2012年春节上班,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因此,保安公司发放的工资扣除当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外,其他部分应当视为加班工资。由于潘金泉确认每月另外从南山××汽车城领取550元,须一个月上满26天,还要浇花、打杂后才可领取。因潘金泉工作地点位于××汽车城内的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该款项应当视为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潘金泉每月上班26天支付的劳动报酬。潘金泉主张在下班以后才浇花、打杂,该主张与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潘金泉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应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109元(计算公式:1320元÷21.75天×4天×2个月×2倍+1500元÷21.75天×4天×7个月×2倍+1500元÷21.75天×2天×2倍)。2012年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46元(计算公式:1320元÷21.75天×3天×3倍)。加班工资合计为5655元。此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623元(计算公式:1320元×2个月+1500元×7个月×2倍+1500元÷21.75×7天)。潘金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合计为19278元。保安公司已发放工资15557元,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发放4950元(550元×9个月),保安公司与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计发放的款项为20507元,已超出潘金泉应得劳动报酬。故潘金泉主张保安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金泉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潘金泉主张保安公司将其从南山调到罗湖,其不愿去,系被保安公司逼迫离开公司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潘金泉的工作地点为珠三角地区,保安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将其调往罗湖,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潘金泉以此为由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潘金泉在二审要求保安公司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原审程序,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潘金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但不影响处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潘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