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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林,冯国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林,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农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国辉,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望高镇××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及其辩护人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国道207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松木寨路段,持刀抢走了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xx、梁xx夫妇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8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冯国辉分得赃款3000元,刘振林分得赃款3000元及手机。同月9日,刘振林将抢得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国辉的父亲冯甲。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振林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国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林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杨xx、梁xx的财物。被告人冯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国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国辉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国辉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振林窜到国道207线,尾随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杨xx、梁xx夫妇到国道207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松木寨路段。冯国辉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杨xx、梁xx驾驶的摩托车,由刘振林动手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梁xx挂在肩上的包。梁xx抓着包不放,后两车发生碰撞,杨xx、梁xx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刘振林下车拿出匕首威胁梁xx,强行将梁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一台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得手后,冯国辉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振林逃离现场。事后,冯国辉分得赃款3000元,刘振林分得赃款3000元及手机。同月9日,刘振林将抢得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国辉的父亲冯甲。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冯国辉的家属代被告人冯国辉退出赃款3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4日下午,她丈夫杨xx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她从广东佛山市回广西贺州市钟山县。晚上7时许,他们经过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松木寨,有两名年轻人驾驶一辆二轮男式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年轻人抢她挂在肩上的包。她用力拉着包,并大声喊“抢包”。对方用摩托车头碰他们的摩托车,他们的摩托车就摔倒在地上。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年轻人拿出一把匕首指着她的胸口,问她给不给,不给的话就用匕首捅她。她因为害怕,就把包放了。被抢的包内有一台诺基亚5800型手机及现金7000元。她辨认出冯国辉有份抢她的包。2、被害人杨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4日下午,他驾驶摩托车搭载他妻子梁xx从广东大沥回家。当他们行驶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松木寨路段,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了一下他的车,他同他老婆连人带车跌倒在地。对方的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下车抢她老婆手中的包。抢了包以后那名男子就跑。他老婆就大声喊抢劫,并叫他报警。开车的那名男子开摩托车接应抢包的男子逃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一台诺基亚手机。他辨认出刘振林、冯国辉就是抢劫他们的人。3、证人冯甲、冯乙、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9日,冯甲以50元的价格向刘振林买了一台诺基亚5800型手机。后来,冯甲用这台手机同冯乙换了一台手机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冯国辉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松木寨路段及周围情况。5、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冯乙处扣押被抢的一台诺基亚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梁xx。6、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7、收条、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国辉的家属代被告人冯国辉退出赃款3000元给被害人杨xx、梁xx。8、被告人冯国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春节前四五天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振林密谋去抢东西。他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振林往钟山方向来到望高镇西边寨路口,看见一对中年夫妇驾驶一辆摩托车往钟山方向行驶,坐在后面的妇女肩膀挂了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刘振林就说跟上去抢那对夫妇的包。然后他就驾驶摩托车跟在那对夫妇后面,到了望高镇松木寨二级路段,他追上那对夫妇,刘振林伸手去抢挂在那名妇女肩上的包,他驾驶的摩托车碰到那对夫妇的摩托车,那对夫妇就摔倒在地上。刘振林下车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然后抢了那名妇女的包。他驾驶摩托车搭着刘振林往望高方向逃跑。抢来的包内有现金6000多元,一台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等物品。他分得3000元,刘振林拿了剩下的钱和手机。后来刘振林将抢来的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父亲冯甲,他父亲又将那台手机与冯乙换了一台手机用。对于被告人刘振林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杨xx、梁xx的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冯国辉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振林参与作案,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刘振林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犯抢劫罪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振林、冯国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冯国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国辉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冯国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国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辉的家属代为退赃,视为被告人冯国辉积极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国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