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石建龙。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二发。原告石建龙与被告刘二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龙诉称,原告为被告做来料加工服装业务。2011年6月8日,经原被告核对帐,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0188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401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二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来料加工服装业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0188元,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二发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来料加工服装,被告应支付报酬,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建龙要求被告刘二发给付加工费40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建龙加工费40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财产保全费422元,共计1227元,由被告刘二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李凤泉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