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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芗城区XX镇XX村XX厂宿舍内,因怀疑被害人王X与其女朋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王X刺伤。经法医鉴定:王X左下颌缝合裂创长5.4cm,其中属于面部创口长4.4cm,肢体部共见六处创口累计长30.4cm,其中左大腿中下段前外侧单创11.3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处)。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宋某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