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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诉被告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黄××。被告陈××。原告黄××诉被告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租赁原告的面包车使用,双方约定每天租金100元。后被告陈××共租用原告车辆73天,租金为7300元。被告陈××支付了38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元。经原告催收,2012年8月2日,被告陈××立下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给原告,但过后又不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车辆租金3500元。被告陈××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租赁原告的面包车使用,双方约定每天租金100元。后被告陈××共租用了原告车辆73天,租金为7300元。被告陈××支付了38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车辆租金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租赁原告车辆而欠原告租金3500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偿还给原告黄××车辆租金3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清。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