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徐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夏云伟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45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杭州分公司主张:一、认定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诉人认为,不能以临时机动车号牌的发放机关作为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因为被上诉人为案涉机动车申领临时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本身,恰恰说明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车辆为新购车辆,属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6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机动车申领临时号牌有三种情形:“(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案涉机动车所申领的临时号牌既非第(二)种转移登记的情形,也不是第(三)种补领号牌的情形,恰恰是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尚未办理注册登记,为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情形,也就是说办理该类临时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是属于未注册登记的,也就是说该类领取临时号牌的机动车不存在登记注册蜘.n二、法律规定了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可作为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但并未规定“可视为”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的情形。明峰公司是在绿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才向法院提供《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供前述证据材料;二、明峰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9日的合同是明峰公司骗取绿华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不是绿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绿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合同签订后,明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也与本案无关,明峰公司骗取原审法院错误立案并错误作出裁定。上诉人绿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程序中其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开化,合同一般条款的第8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讼争双方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现明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明峰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绿华公司主张明峰公司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供案涉合同,但该主张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绿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未实际履行,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为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即便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现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仍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绿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