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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岳玉青与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青,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岳玉青,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高丽,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岳玉青诉被告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青诉称,1996年11月13日被告高丽做生意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打了个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有钱推脱,至今已长达十七年之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5950元。被告高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丽于199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岳玉青陆万元整(60000元),96年11月13日(月息1分半)高丽”。该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5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高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岳玉青与被告高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高丽提供借款,被告高丽对该笔借款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3年2月(原告起诉时),利息共计17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岳玉青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5500元,共计235500元。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高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张令花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