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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明本与浙江娃欧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本,浙江娃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刘明本。被告浙江娃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委托代理人彭斌、韩庆。原告刘明本为与被告浙江娃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本、被告娃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斌、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本诉称,2012年12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及家人去娃欧公司。因娃欧公司的玻璃擦得很干净,没有贴任何醒目条,是透明的,原告撞在了玻璃上。撞后大概一分钟缓过神来,发现脸流血,靠近左眼一厘米处有两个伤口,其中一个伤口有一厘米以上的长度,眼睛,脸和头疼得厉害,钛合金的眼镜也撞坏了。当天,原告没有去看医生,请假三天在家养伤。后与娃欧公司多次协商,并于2012年12月21日去医院看了医生,但被告认为医保部分不赔偿。当时医生建议做脑部CT及眼睛的B超,原告担心辐射,一一拒绝。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去医院复查。现双方协商,但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元,眼镜配置费39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娃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在2012年12月8日上午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款项,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969元、眼镜配置费399元、误工费认可2天。但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3元、89元为医保支付,无需被告负担。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五天,于法无据,被告认可2012年12月21和2013年2月4日两天的误工时间,但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收入情况的依据。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即便原告两次就医系开车前往,从其住所地到邵逸夫医院,来回费用100元、200元也够了。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明本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娃欧公司玻璃门完全透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被告来往邮件及调解协议1组,拟证明被告承认错误并向原告提出调解协议;3、医疗费收据及诊断报告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眼镜收据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眼镜的费用;5、汽油充值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就医花费的交通费400元;6、收入证明3份、员工工资单2份,拟证明因误工导致原告的工资损失;7、银行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被告娃欧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8日上午,刘明本因撞上娃欧公司的玻璃而受伤,并导致眼镜损坏。后刘明本配置眼镜花费399元。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4日,刘明本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69元。另查明,刘明本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10228.31元、10647.45元。双方确认误工费按照每日49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娃欧公司对刘明本撞上玻璃而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同意赔偿刘明本医疗费969元、眼镜配置费399元及2天的误工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明本所受损害的范围。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969元,系刘明本就医时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眼镜配置费3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刘明本主张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4日五天的误工费,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其主张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的误工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4日两天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支付,根据双方确认的误工费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的误工费为980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为200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刘明本主张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眼镜配置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2548元,娃欧公司理应赔偿。关于刘明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刘明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娃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本医疗费、眼镜配置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2548元;二、驳回原告刘明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明本承担人民币140元,由被告浙江娃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元。被告浙江娃欧商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