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聋哑人、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2013年5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国学,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娟、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及其辩护人贾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郭鹏在本市牌照为“藏AB87**”的2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次某某挎包内的一白色折叠式带卡通图案钱夹,该钱夹内无钱,当被告人郭鹏再次盗取被害人次某某挎包内的另一个花色长方形钱夹时,被被害人次某某发现并抓获,抓获时被告人郭鹏已将得手的白色折叠式钱夹丢在公交车内,花色长方形钱夹内有现金27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现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鹏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郭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第二个钱包拉出到一半的时候就被抓了,没看清钱包的样子,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聋哑人,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郭鹏在本市牌照为“藏AB87**”的2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次某某挎包内的一白色折叠式带卡通图案钱夹,该钱夹内无现金,当被告人郭鹏再次盗取被害人次某某挎包内的另一个花色长方形钱夹,并将该钱夹拉出至挎包一半时,被被害人次某某发现并抓获,抓获时被告人郭鹏已将得手的白色折叠式钱夹丢在公交车内,花色长方形钱夹内有现金27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现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次卓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鹏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2、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5月7日10时许,我乘坐2路公交车往林廓北路青年路口时感觉我的挎包有人在动,回头一看,发现旁边一汉族男子偷我挎包内的钱夹掏出一半时,我就把他当场抓获后,就喊车上有贼,于是车上的一个老头子出来帮我,司机也来帮我,那个老头从地上捡了一个钱包问是不是我的,这时我才发现,另一个钱夹被偷了,他知道没钱就扔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并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郭鹏就是偷钱包的人。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5月7日10时许,我驾驶公交车到青年路红绿灯时,有一名妇女在喊抓小偷,当时其看见一名藏族妇女抓着一名汉族男子,那名妇女称被抓的汉族男子偷钱包拉出一半时就被发现了,后来我把车停在路边,随后警察就来了;并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鹏就是被抓的男子。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刑警支队从被告人郭鹏处扣押女士钱夹一个、白色钱包一个、现金27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拉萨市环卫工保险卡一张,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次卓嘎。5、抓捕经过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5月7日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将涉嫌扒窃的被告人郭鹏带至刑警支队审查,后怀疑被告人有同伙,于是当日将被告人郭鹏放出并由刑警支队侦查员跟踪,经调查被告人郭鹏无同伙在拉萨也无固定住址,于2013年5月8日19时许将郭鹏抓获。6、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藏AB87**”的2路公交车上没有监控资料。7、户籍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郭鹏于1991年3月5日出生,籍贯山西省山阴县。8、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郭鹏为先天性聋哑人。9、赃款赃物照片,主要证实赃款赃物外貌特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关联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属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以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属聋哑人,且有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亮审判员 群 英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德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