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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计丰与杜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丰,杜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571号原告:陈计丰(曾用名:陈继风),男。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浩,男。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原告陈计丰(曾用名:陈继风)与被告杜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杜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应属一般债务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虽在宿州市东关办事处顺河路150号祥泰小区2-11号,但因工作等原因,申请人自2011年5月即在安徽省砀山县居住生活,即经常居住地为安徽商砀山县道南东路7巷13号。因此,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徽省砀山县居住超一年以上,故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