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孙贵生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生,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孙贵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贵生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强、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生诉称,2012年1月5日前,刘刚购买孙贵生的饲料,共欠饲料款1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刚偿还饲料款16000元(诉讼中请求从中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刚辩称,欠原告16000元属实,但是欠条上括号内的内容已支1万元不是我本人书写的,原告原先欠被告的1万元并没有从中抵销。被告退给原告的饲料折款4290元及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4320元也应当相应抵销本案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孙贵生向刘刚供应饲料,结算前的2011年12月26日,孙贵生从刘刚处支取了1万元,孙贵生向刘刚书具欠条一份。2011年12月27日,刘刚将剩余饲料33袋退给孙贵生。2012年1月5日,孙贵生与刘刚经结算,刘刚向孙贵生书具欠款金额为1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以(已)支1万元的单据作废”。2012年4月8日,刘刚因再次使用孙贵生的饲料向孙贵生书具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1日,孙贵生因购买刘刚的玉米向刘刚书具金额为4320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外,另由孙贵生提供的欠条,刘刚提供的欠条、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月5日,刘刚向孙贵生书具的16000元欠条上注明已支1万元单据作废,按照文意解释规则,依法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将孙贵生自刘刚处支取的1万元结算扣除,余欠款系16000元。对刘刚抗辩的欠条上所注明的“以(已)支1万元的单据作废”字迹非其本人所写,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系刘刚本人书写,刘刚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系有效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刘刚无证据证明此注明语句系孙贵生所伪造,亦无其它证据能够排除其本人书写的可能,本院据此认定此为刘刚本人所书写。刘刚主张双方未进行过总的结算,双方的到期债务现应全部予以相应抵销,但2012年1月5日,刘刚向孙贵生书具的16000元欠条中其所注明的“以(已)支1万元的单据作废”可以表明在该日双方对此前的到期债务已经结算,本院对刘刚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12年1月5日,刘刚与孙贵生双方经结算,双方到期债务相互抵销后,刘刚尚欠孙贵生16000元。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当事人互负到期的债务外,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2012年1月5日后,双方所再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到期债务,相互抵销后,孙贵生欠刘刚320元,孙贵生请求从其所诉求的16000元数额中扣除,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刘刚尚欠孙贵生货款1568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项理应支付,孙贵生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贵生支付货款1568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贵生负担5元,被告刘刚负担195元;鉴定费2000元由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