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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叶××在永嘉县规划局上塘规划所工作,负责上塘镇中塘和下塘片区前二村、李甲等村的农村私人建房的规划审批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上塘镇与桥下山洞接轨建造中心路,前二村等村大量村民的房屋需拆迁,永嘉县政府成立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而被告人叶××则配合指挥部负责其管区内被拆迁村民的房屋重建等规划审批工作。期间,前二村村委会主任胡某某称为感谢规划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的辛某某作,村两委会议决定送给被告人叶××一间地基,叶××当场表示拒绝。后胡某甲以村民李某甲名义上报二间地基,被告人叶××予以审批通过。2005年,胡某甲将该地基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60000元交给被告人叶××,叶××予以收受,并将所收款项与他人平分。2、2004年,李甲村民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出资购买了位于李甲沈加坑一宗约7亩的土地后,决定以农村私人建房形式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被告人叶××经现场勘查,提出了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以明确该地是否适宜建房的意见。李某乙、李庚(另案处理)等人为了使审批手续能顺利、快速通过,经徐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叶××打招呼,称可以分给叶××一些股份。后被告人叶××在明知李某乙等人系收买村民冒名审批建房的情况下,仍予以快速审批通过。2005年10月份,李某乙将一本存有人民币8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交给被告人叶××,叶××予以收受,并于次日要求李某乙将钱取出后存入自己账户内。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叶××因涉嫌渎职失职违纪行为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后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接受地基的时间应该在2005年下半年。辩护人朱××提出,1、对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叶××曾要退回的情节,在处理上要从轻考虑;2、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同样的地基前二村出售给村民的价格是3万元,而被告人叶××实际支付的价款已高于3万元;3、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叶××同意收受地基的时间与实际拿到钱的时间相隔一年以上,应以同意收受地基的时间点的该地基实际市场价扣除已支付的价款后确定受贿金额。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叶××在永嘉县规划局上塘规划所工作,负责永嘉县上塘镇中塘和下塘片区前二村、李甲等村的农村私人建房的规划审批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永嘉县上塘镇与桥下山洞接轨建造中心路,前二村大量村民的房屋需拆迁,永嘉县政府成立了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而被告人叶××则配合指挥部负责其管区内被拆迁村民的房屋重建等规划审批工作。期间,被告人叶××向时任前二村村委会主任的胡某甲提出要一间地基建房,后经村两委会同意,胡某甲告诉被告人叶××村里同意给其一间地基,但被告人叶××又表示拒绝。2005年间,胡某甲将该地基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60000元交给被告人叶××,叶××予以收受,并将所收款项与他人平分。2、2004年,永嘉县上塘镇李甲村民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出资购买了位于李甲沈加坑一宗约7亩的土地后,决定以农村私人建房形式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叶××经现场勘查,提出了应先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以明确该地是否适宜建房的意见。李某乙、李庚(另案处理)等人为了使审批手续能顺利、快速办理,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叶××打招呼,答应事成之后给予好处。后被告人叶××在明知李某乙等人系收买村民冒名审批建房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批通过。2005年10月份,李某乙将一本存有人民币8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交给被告人叶××,叶××予以收受,并于次日让李某乙将钱取出后存入自己账户内。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叶××因涉嫌渎职失职违纪行为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后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70000元退至永嘉县人民检察院,400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在负责前二村建房规划审批工作期间,向自己要地基,后自己从村里要了一间地基给叶××,因叶××没钱,自己就向村里替他垫付了3.5万元钱的集资费。后来因为叶××没钱建房子,自己就将该地基出售了,并将其中6万元给叶××的事实。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甲在前二村的一次两委会上曾提出要一间地基给他送人,村两委会同意后,胡某甲交了3.5万元集资费给村里,自己当时不知道这一间地基拿去给谁,后来知道是送给叶××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时,自己有二间老屋被拆迁,在重新安置地基时,经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胡某某安排,自己的地基多报了一间,但这间地基仅是顶自己的名字,并不是自己所有的事实。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约2004年或2005年间,在前二村的一次两委会上,胡某甲提出要村里给他二间地基“提篮子”,村里同意后,胡某甲为二间地基缴纳了集资费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四人在申办李甲沈家坑的建房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为了能使审批手续顺利、快速办理,经商谋后决定向有关人员行贿,其中向叶××行贿的数额为8万元的事实。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个人)、农村私人建房非耕地用地呈报表、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薄查询、活期明细、现金日记账等,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7、个人简历和证明,证明被告人叶××的任职情况。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因涉嫌渎职失职违纪行为接受永嘉县纪委监察局廉政教育中心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自己接受胡某甲和李某乙贿赂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在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收受的贿赂数额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叶××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认当胡某甲告诉自己村里决定给自己一间地基时,自己回绝了,后来胡某甲将地基卖了后给自己6万元钱,自己才接受,并将所得贿赂款与他人平分的事实,而查明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人叶××实际上收取了现金6万元,故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叶××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受贿数额为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已退至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和已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周天林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