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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某与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郑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郑某甲。原告管某为与被告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郑涟滟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女,至今无固定工作,也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压力非常之大,这对女儿郑某乙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认为原告目前生活工作比较稳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女儿扶养权问题,均未果。请求判令: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给原告。1、原告是一位不负责任的人。原、被告于2000年1月认识并恋爱同居,因家人反对,被告外出打工,但双方仍保持关系。原告在此期间与他人结婚生子,并一直欺骗被告。后被告在原告离婚后才与其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还染上不良习惯。被告被逼无奈在女儿三个月时就带着女儿去上班。后被告无奈下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因原告自述无力抚养女儿,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后带着女儿上班并一心一意照顾,女儿身心非常健康。离婚后原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没有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探望过女儿,更没有按协议履行责任和义务。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却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用意绝不是为了女儿有更好的生活环境。2、被告现在丈夫是个肯吃苦的好男人,婚后对女儿视如己出。原告现在亦结婚,并且婚前没有告知其妻子还有一女儿,在毫无准备情况下将女儿带回,其妻子不能真心真意对女儿。3、被告现在鑫平汽车某某厂上班,年收入为40000元,原告至今仍债务缠身,原告自己也承认欠债30多万元。另原告提供的房产系原告妻子的婚前财产,并非原告所有。而被告父母将房产赠送给了女儿。4、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之前擅自在被告的银行卡中偷取的16000元,这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使用。被告作为母亲,一定会给女儿提供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管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离婚,女儿由女方抚养的事实。3、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房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年××月××日与黄乙登记结婚,与现任妻子有私家车,房子虽系原告妻子所有,但可以将孩子户口迁入,为孩子提供较好学习环境的事实。4、(2013)台黄甲字第398号案件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在生活压力非常之大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子、房子系原告现任妻子婚前财产,不属于原告,并且房子只有30平方米。另外原告第一任妻子还有一个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生活压力是有的,其向原告主张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才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从来没有探望过孩子。被告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台黄甲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主张女儿的抚养费后原告才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事实。二、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三、赠与协议1份,证明被告父母将房产赠与女儿,女儿有房产的事实。四、欠条1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欠账的事实。五、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女儿在上郑甲园读书、生活稳定的事实。六、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为女儿从出生到现在都进行了保险,给女儿提供保障的事实。原告管某质证意见: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该出具劳动合同和劳动局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赠与协议的赠与人并没有提供相应房产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实际房产,房子只有过户才能证明赠与协议生效;对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之间事情,另外借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通知书上没有相应公某,并且保额很小,没有办法满足日益增长的物价,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台黄甲字第398号案卷庭审笔录,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件中当庭承认其欠账30多万元,房产归前妻儿子所有,其没有财产,离婚到现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没有工作,离婚后没有探视过女儿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这些只是庭审中的气话,欠账也是气话,是为了抗辩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与现任妻子黄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乙婚前有小型轿车一辆及坐落在台州市金田大厦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手续);被告曾因生活压力向原告主张女儿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因未支付抚养费于2013年3月19日被诉至法院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在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赠与财产的产权证明,且赠与人亦未出庭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四借条为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欠条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能证明女儿郑某乙在上郑乡中心幼儿园读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无保险公司的签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能证明原告在另案庭审中自认无工作,负债30多万元,未探视过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某与被告郑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此后,女儿郑某乙一直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就读于黄岩区上郑甲园。因管某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被告郑某甲作为郑某乙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在该案庭审中管某自认无工作,负债30多万元,未探视过女儿。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台黄甲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某支付抚养费,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与现任妻子黄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乙婚前有小型轿车一辆及坐落在台州市金田大厦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手续)。现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女儿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依法妥善处理。本案中,郑某乙自原、被告离婚后即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从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亦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持现有稳定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郑某乙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即使其现任妻子拥有小套住房及小型轿车,但均不足以证明其自身的抚养条件较之被告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及存在其他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