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民与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民,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毛民,男,1968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新区德政街*号。被告:陈杰,男,196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与潍坊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杰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开发区工业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洪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超,男,197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什集乡什集街**号。被告:孟健,男,1962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鄄二路北段**号。被告:鹿长松,男,1964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镇陶驿路***号。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民与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5月09日、07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民、被告陈杰、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鹿长松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超、孟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4月27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0‰。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为陈杰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杰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超出约定时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杰辩称,原告实际支付本金93万元,支付时扣除了3万元保证金和4万元利息。从借款开始到起诉时已支付原告36万元。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出借人毛民与借款人陈杰2011年04月27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但该出借人为毛民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后来变更主合同内容没有通知担保人,因此,对出借人为毛民的借款合同,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所以原告起诉时将我方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鹿长松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实际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的担保责任;原告所诉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被告鹿长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满半个月按半个月计息,满半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注:如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损失: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追偿产生的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申请将借款转入陈杰账户,开户银行工行6222081609000171110。借款人陈杰、担保人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盖章)、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庞超、孟健、鹿长松签名,2011年4月27日”。证明借款100万元的真实性。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所有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汇款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杰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谢贵青证明一份。证明谢贵青汇入陈杰账户的93万元系毛民所有。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未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陈杰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第四份不能证明是谢贵青出具的。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款、借款担保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出借人是谢贵青,与我方担保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出借人不一致。原告无法证明我方担保的借款合同意见履行,因此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谢贵青证明也无法证实我方担保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告银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借款人毛民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无出借人姓名;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约定利率不一致,担保期限应以借据为准来确定。对谢贵青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谢贵青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鹿长松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4月27日,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月息20‰,期限自2011年0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为陈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04月27日实际付给被告陈杰借款93万元。被告陈杰分三次支付原告12万元,2011年05月27日付4万元,06月27日付4万元,07月28日付4万元。按照先支付付款当日应付利息,剩余款数偿还本金的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陈杰2011年05月27日偿还利息18600元,偿还本金21400元;06月27日偿还利息18172元,偿还本金21828元;07月28日偿还利息18326.62元,偿还本金21673.38元。故被告陈杰尚欠原告本金865098.62元(930000元-64901.38元)及2011年0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与原告签订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利息的性质,违约金与约定利息之和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鹿长松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而否认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利率以借据中约定的为准,即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被告陈杰已付款12万元,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是本金。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先支付付款当日应付利息,剩余款数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应认定被告陈杰2011年05月27日偿还利息18600元,偿还本金21400元;06月27日偿还利息18172元,偿还本金21828元;07月28日偿还利息18326.62元,偿还本金21673.38元。故被告陈杰尚欠原告本金865098.62元(930000元-64901.38元)及2011年0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民借款本金865098.62元及利息(从2011年0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毛民负担2429元,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庞超、孟健、鹿长松负担14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