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峥与被告李潮阳、李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峥,李潮阳,李天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雪峥,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潮阳,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天喜,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才,男,承德市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雪峥与被告李潮阳、李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杰、被告李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峥诉称,2011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李潮阳驾驶冀HR08**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李天喜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雪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雪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潮阳驾车逃逸。2012年1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潮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雪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峥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4日,于唐山市第二医院行左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3-5指伸肌腱粘连松解术,住院5天。先后开支医疗费22480.54元,误工454天。原告系迁西县三屯南团汀铁选厂员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3年3月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母亲张桂英及未成年之子高铃杰需要扶养。2012年6月5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93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0.54元、误工费42373.33元(2800元÷30天×454天)、护理费3385.61元(42612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94.4元(5364元×12年×10%÷2人+5364元×2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93元,合计100268.88元。被告李天喜、李潮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每月2800元不真实,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没有工作的应按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3385.61元(42612元÷365天×29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三屯南团汀铁选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一直在家休养,该期间停发工资及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时间,有唐山市第二医院连续复诊记录至2012年8月6日,医生建议一个月后复查。故原告休息时间可以计算至2012年9月6日,即274天,对原告主张的454天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573.33元(2800元÷30天×27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之母张桂英,1955年12月17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之子高铃杰,2007年6月29日出生。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94.4元(5364元×12年÷2人×10%+5364元×20年÷3人×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雪峥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潮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雪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喜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潮阳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王雪峥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天喜系冀HR08**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潮阳系被告李天喜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喜作为冀HR0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李天喜和被告李潮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天喜按被告李潮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雪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060.54元(医疗费224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天喜和被告李潮阳应赔偿10000元;原告王雪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015.34元(护理费3385.61元+误工费25573.33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天喜和被告李潮阳应赔偿57015.34元;原告王雪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3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天喜和被告李潮阳应赔偿593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13860.54元(23060.54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天喜应赔偿9702.38元(13860.54元×70%)。被告李天喜为原告王雪峥垫付医疗费、交通费7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喜赔偿原告王雪峥事故损失人民币77310.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7608.34元+其余损失9702.38元),原告王雪峥返还被告李天喜垫付款7600元,互相冲抵后,被告李天喜再给付原告王雪峥69710.72元。被告李潮阳对原告王雪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7608.34元与被告李天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被告李天喜承担271元,原告王雪峥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