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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泗水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婚生女孩张某某。结婚时被告于某没有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