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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因无钱遂伺机盗窃,当其经过南部县城新安路138号,发现一楼侧门未关,就从该门进入二楼,于是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的门锁捅开进入卧室,当其正在翻找实施盗窃时,被黄某某当场发现并挡获。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尤其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