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梁玉春与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春,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梁玉春,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祁树勋职务:村主任原告梁玉春诉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志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任兴隆县黄土梁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该村垫付的差旅费、机械费等费用共计3672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垫付款367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具体数额按单据核实一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一张,证明原告任该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为村垫付勾机机械费28750.00元。2.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6月1日黄土梁村为兴隆县大水泉乡白马川联合小学庆六一捐款1000.00元,此款原告垫付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3.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八页十五张,证明原告在该村2009年至2010年任支部书记期间的差旅费用4790.00元。4.发票复印件一页共两张,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购买办公用品费用2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玉春在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为该村垫付机械费28750.00元、捐款1000.00元、差旅费4790.00元、办公用品款2180.00元,合计367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给付原告梁玉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72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该村垫付的各项费用36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此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玉春人民币3672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减半收取355.00元,由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志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志勇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355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