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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苏琴与卢以足、卢庆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琴,卢以足,卢庆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周苏琴,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家务,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现住乐清市。被告:卢以足,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清市。被告:卢庆岳,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清市。原告周苏琴诉被告卢以足、卢庆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晓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父子关系。俩被告因建房而雇佣原告做泥水工,工资为每日100元,由被告卢以足支付。2012年2月24日上午,原告担砺灰经过二楼至三楼楼梯时摔下地面,后俩被告与他人送原告到大荆医院抢救,随后又送到乐清、温州等医院治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医药费92310.9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27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60,共计220320.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10320.9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用药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6、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住宿费、部分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数额。被告卢以足答辩称:一、建房子是自己的事情,雇佣原告也是自己,与被告卢庆岳无关。二、事情发生的时候原告是空手上楼的,并没有挑砺灰上去。被告卢庆岳答辩称:本次事件与自己无关,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均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都过高,交通费也过高,总的金额也太高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具体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其中2012年3月1日由平阳矾矿驻温办事处出具的一份金额为630元的收款收据,属非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未提供收款人的详细身份,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核,故本院对该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卢以足因建房而雇佣原告周苏琴做工,工资为每日100元,由被告卢以足每日支付。2012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从楼上摔下地面,后被送到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118医院等医院治疗。后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原告周苏琴所从事的雇工为临时性,周苏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固定职业。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46186元已由乐清市农合基金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卢以足雇佣原告周苏琴做工,并每日支付工资,应认定建房户为卢以足。原告认为实际建房户为卢庆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周苏琴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卢以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92310.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210日,由于本案原告周苏琴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固定行业,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638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5901元。经鉴定,本案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3495元为高,以每日80元计算,共计9600元。原告共住院7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6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要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8027元,其提供的发票金额高于主张的金额,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802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582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0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被告的应付金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已由乐清市农合基金报销所得金额,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卢以足应支付原告周苏琴因受到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4322.92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