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朝翠与财产保险镇坪县支公司、镇坪县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陕西省镇坪县司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黄朝翠,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泽林,男,陕西省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1555-7。地址: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上新街法定代表人卢存志,男,系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财保公司职工.被告陕西省镇坪县司法局,组织机构代码:01605806-3。地址: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小河口法定代表人秦正安,男,系陕西省镇坪县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明安,男,系陕西省镇坪县司法局干部。原告黄朝翠诉被告财保公司、陕西省镇坪县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茂兴、陈显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翠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搭乘蔡传自(另案当事人)驾驶的陕GQ6x**二轮摩托车在平利县城关镇龙头村桥头处与被告镇坪县司法局职工董明安驾驶的陕GDx**警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蔡传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门诊治疗,且在出院后3个月不能从事劳动。本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镇坪县司法局职工董明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明安驾驶的陕GDx**警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44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14846.30元;上述费用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镇坪县司法局赔偿。原告黄朝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第二组:1、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金额3099.99元;2、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张,金额合计346.30元。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第四组: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财保公司、镇坪县司法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应查明本案肇事司机董明安与被保险人镇坪县司法局的关系,若董明安系镇坪县司法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其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则对于原告黄朝翠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财保公司仅根据与被告镇坪县司法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医疗费,因原告与另案当事人蔡传自同时起诉,二者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额限额,因此,这部分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5、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因此,这部分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6、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平利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报酬80元/天计算。7、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截止至原告出院之日,且原告没有出具证明其收入标准,因此计算标准应按陕西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本案诉讼费不在财保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保公司合法的身份。原告代理人、被告镇坪县司法局对被告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镇坪县司法局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司机董明安系本单位合法驾驶人,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全部损失除伤残鉴定费外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镇坪县司法局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董明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镇坪县司法局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董明安的身份,以及董明安与被告镇坪县司法局的关系。第二组:1、董明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董明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第三组: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镇坪县司法局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镇坪县司法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搭乘丈夫蔡传自(另案当事人)驾驶的陕GQ6x**二轮摩托车在平利县城关镇龙头村桥头处与陕GDx**警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董明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司机董明安系被告镇坪县司法局职工,其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镇坪县司法局在被告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44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天)、误工费8000元(80天×100元/天),合计14846.30元;上述费用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镇坪县司法局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朝翠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朝翠的损失认定。阐述如下:医疗费344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20天×90元/天)。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原告在事发前身体状况良好,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2012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按每日80元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0天,但出院时并未痊愈,仍需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按50天计算。误工费确认为4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9846.3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朝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9846.3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公司直接将此款项汇入原告代理人易泽林银行账户,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黄朝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元,由被告镇坪县司法局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国人民陪审员 王茂兴人民陪审员 陈显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