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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长贵与王振旗、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贵,王振旗,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长贵,男,1954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5406101811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樱、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旗,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汽车产业园区庄子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成三,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贵诉被告王振旗、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贵的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王振旗、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贵诉称,2011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沈勇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皖S×××××/皖S×××××重型半挂车沿南京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庆宾馆附近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观察疏忽,将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A88780号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沈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120元、护理费5110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费299000元、维修费23920元、住宿费18000元、陪护费10500元,合计88786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旗、腾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沈勇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皖S×××××/皖S×××××重型半挂车沿南京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庆宾馆附近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观察疏忽,将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王长贵驾驶的A88780号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王长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沈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贵受伤后,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至9月28日、2012年5月8日至7月25日,合计263天。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长贵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止(即2012年10月7日止),护理期限为2年,伤后6个月需适当营养补助。另查明,沈勇系被告王振旗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振旗系皖S×××××/皖S×××××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王长贵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11)浦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振旗赔偿原告王长贵医疗费175000元;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236108.95元,其中扣除前一次诉讼中主张的175000元,剩余61108.95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3天=473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365天×2年=511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263天+60元/天×467天=4643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480元/月×19月=28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480元/月÷30天×564天=27805.2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60%=35612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9800元×5次=299000元、维修费59800元×8%×5次=23920元、住宿费60元/天/人×30天×2人×5次=18000元、陪护费30天×70元/天×5次=10500元,并举证了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长贵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髋离断假肢,价格为598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住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本院通过向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调查,原告王长贵适用普通适用形假肢,价格为32835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5%。初次安装时,需要康复训练30天,每天的住宿为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参照江苏省男性平均寿命76岁计算,假肢安装次数为5次,但原告主张2人的住宿费亦无依据,原告的损失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32835×5次=164175元、维修费用为32835×5%×5次=8208.75元、住宿费60元/天×30天=1800元、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合计176283.7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07245.9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振旗系肇事车辆皖S×××××/皖S×××××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故被告腾达公司对被告王振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S×××××/皖S×××××重型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沈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振旗应当赔偿原告王长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陪护费合计707245.9元,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贵7072**.9元。二、被告腾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王长贵负担971.04元,被告王振旗和腾达公司负担365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