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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文诉被告邱金先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周明文,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邱金先,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明文诉被告邱金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金先在2013年元月份未经其他二股东知道,自己偷办营业执照,全称为:信阳市平桥区舜隆矿产有限公司工业城分公司,法人为其外甥李业伟,三个股东即周文明、邱金先和陈协政,共同投资2155800元,其中原告投资1055800元,办的石粉加工厂,变成了别人的法人,因此而产生矛盾,无法再继续合作和生产经营下去,邱金先让原告和陈协政必须赔钱退股,经协商,邱金先指令性的叫原告亏本15万元,陈协政不赔钱退股,并附有退股协议书,临退股时邱金先又硬让原告再多亏本2万元,且邱金先不按协议执行,硬欠原告8万元,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一定还清(打有欠条,有承诺责任)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万元欠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的身份证号原告不应当知道,因为身份证只有本人使用;2、信阳市平桥区舜隆矿产有限公司原告说是合伙单位,请问公司与周明文定有合伙协议吗?3、原告说营业执照为什么叫李业伟当法人?当时周明文在北京,给他联系多次,他都不接电话,陈协政也不接电话,因要过春节了对方说要给钱,要付工人工资,才办了临时执照,工商局说法人随时可以变更;4、周明文说变更指令其亏本15万元,那是2013年3月26日有周明文、陈协政、邱金先自愿协商退股;5、退股协议签字后,二股东周明文、陈协政退股后不再与厂内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将200多万的账和合同手续不交,影响了我们的生产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6、2013年3月26日被告打的欠条是原告同意商定的,4月9号被告和陈义枝协商是否愿意投资,陈义枝说差几万元不够,原告和陈协政同意就把钱打过来,不同意就算了。4月9日我们四人在办公室商定:打了钱,周明文、陈协政随时把财务账目和一切合同手续交给被告和陈义枝,可是4月9日下午把钱打给了周明文、陈协政,钱打后二人说明天给财务手续,第二天陈协政说去了南京,等回来了给,回来了又说到大市开税务会,我找到他后,他说财务手续交给了周明文,我给周明文打电话,周明文说去了北京,周说欠的那几万元给了再给手续,请问耽误了我与华隆公司结账,影响了生产三个月,造成电费损失43518.5元,生产损失4500吨,每吨30元,合计135000元,共计178518.5元应当由原告赔偿;7、原告周明文不愿意交接手续,损失不愿承担,陈义枝说把他的退股金110万元还给他,他不干了;8、原告说办厂共计投资2155800元,周明文、陈协政二人共投资135万元,剩余80万元是邱金先投资的,但周明文拿了邱东升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去上海买磨机,说回来给邱东升现金,因生产形势不好,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有周明文打的条子,以及周明文与邱东升去桐柏朱庄定合同,周明文盖了舜隆公司章空白纸四份,请法院给与解决和收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及陈协政协商一起办厂,与同年4月份签订合伙协议,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退股协议,退股协议显示:经2013年3月26日上午在闵岗厂区内三股东商改原建厂经营情况。因经营管理不善,三股东(周明文、陈协政、邱金先)一致同意将该厂转让给股东邱金先经营,周明文、陈协政二股东135万元经三方协商,二股东周明文、陈协政自愿退股损失15万元。邱金先按120万元付给周明文、陈协政二股东。有关厂内的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归邱金先负责承担,二股东周明文、陈协政退股后不再与厂内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邱金先必需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退股资金付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邱金先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原告的退股款,2013年4月9日,被告邱金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3年5月30日还清,决不拖欠,否则法律起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后,被告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约定的退股款,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现金80000元,并注明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交付财务账目和合同手续,给公司造成了178518.5元的损失,同时原告欠邱东升20万元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偿还20万元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归还欠款,因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文现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