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应邀在朱士海××家街道前××号××楼后间的暂住处吃饭时,和一起吃饭喝酒的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拿起饭桌上的一把菜刀追砍付某,致付杰身体多处被砍伤,经鉴定,付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疤痕累计长度60cm,其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给被害人付某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遇琐事未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