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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丁雄英与代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枫,丁雄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枫。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雄英。委托代理人袁琛丽。委托代理人汪敏霞。上诉人代枫因与被上诉人丁雄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雄英原审诉称,2011年2月22日,我将经营的鑫谷消毒具经营部转让给被告代枫经营,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后我按协议内容将经营部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仅支付转让款73000元,下欠转让款2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丁雄英原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雄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鑫谷消毒具经营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转让款73000元。代枫原审辩称,丁雄英并没有将鑫谷消毒具经营部交付给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雄英的诉讼请求。代枫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丁雄英与代枫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丁雄英将自己经营的鑫谷消毒具经营部转让给代枫;转让价格为100000元,代枫首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每月付10000元,三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丁雄英依协议履行了义务,代枫仅付款73000元,下欠27000元未付,故丁雄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代枫立即支付转让款27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孝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丁雄英、代枫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丁雄英与代枫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代枫久拖不付其所欠的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丁雄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代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丁雄英偿付转让款27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代枫负担。代枫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丁雄英提交的一张用笔涂改为丁雄英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未履行协议,《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且代枫并未在原审人民法院主持下接受过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丁雄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丁雄英负担。丁雄英答辩称,丁雄英原审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客观真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中代枫提交书面反诉状,因未按期缴纳反诉费而未立案,该反诉状中代枫已自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代枫的上诉请求与其反诉状中的自认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中代枫提交书面反诉状,因未按期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未立案。二审争议焦点:代枫是否已支付73000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本院认为,丁雄英原审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经查属实,证明丁雄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丁雄英与代枫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协议“自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丁雄英收到首付款70000元后,协议生效。代枫在原审提交的反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转让协议书》并退还已付转让款73000元,进而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代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开庭笔录中,代枫的代理人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在调解不成后及时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合同纠纷。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代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书力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平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