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亚杰与于海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杰,于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汪亚杰,女。被告于成海,男。原告汪亚杰诉被告于成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杰,被告于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亚杰诉称,2013年7月31日10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口角,后被告于成海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6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16.62元,误工费786.12元,伤情鉴定费210.00元,合计4,476.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成海辩称,我不同意赔偿,钱也不给,此事是由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汪亚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1组、磐石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成海未提供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于成海用木棒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原告因此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元/日×6日),护理费616.62元(102.77元/日×6日),伤情鉴定费210.00元,合计3,690.0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琐事击打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发生口角,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年龄超过60周岁无职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收入,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亚杰医疗费2,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元/日×6日),护理费616.62元(102.77元/日×6日),伤情鉴定费210.00元,合计3,690.02元的80%,即2,952.02元;二、驳回原告汪亚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汪亚杰承担10.00元,由被告于成海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