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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金世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金世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商建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龙彬,男,1964年出生。被告金世龙,男,1961年出生。原告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与被告金世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金世龙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4月6日被告金世龙提出管辖权异议,4月8日,本院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2013年4月23日提出上诉。2013年6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1日,本院为原、被告双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朱龙彬,被告金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2339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50米×16米钢结构厂房变更了钢结构,同意追加40000元,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这样原告的工程款就为963392.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可被告仅支付原告79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173392.5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392.5元。被告金世龙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4月20,顺达照明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网架及屋面工程合同,金世龙以顺达照明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签字,且该工程作为顺达照明电器公司厂房使用,故金世龙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是顺达照明电器公司的行为,金世龙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顺达照明电器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有原告代理人朱龙彬的儿子朱战旗出具的收条为证。3、顺达照明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全部义务。合同虽然约定总工程款是963392.5元,但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而是仅做了前期部分工程,在收到顺达照明电器公司支付的830000元工程款之后,后边的工程就不做了,顺达照明电器公司虽然仅支付了原告830000元工程款,但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义务。4、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的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只做了部分工程即停工,顺达照明电器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自己购买材料,另外聘请工人完成余下工程,为此花费249012.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世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及屋面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钢结构、网架及屋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图纸设计高度增加1.5米,价格从410元/平方米增加至430元/平方米,水沟用2.5米的镀锌板制作,工程总造价增加至618877.5元,增加28785元,原告同意就增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朱传杰带领的工人工资,起诉时没有将该款计算到总工程款中。2、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屋面工程合同及2011年6月17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屋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333300元,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该工程造价增加40000元。3、被告厂方的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竣工,顺达照明电器公司正常投入使用。4、原告支付汪南兵建造圈梁及1.1米砖墙工程款43000元的汇款单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清汪南兵所建圈梁及1.1米砖墙工程款。5、给朱传杰的汇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朱传杰工程款。6、朱朝利、朱振粮、朱高朝调查笔录及出庭所作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完工,顺达照明电器公司已将机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与顺达照明电器无关。被告对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讲不是事实,钢结构工程的土建部分是原告自己带人建的,钢结构安装是经原、被告和朱传杰三方协商同意后,由朱传杰带人做的,每平方米28元,朱传杰给原告算账,被告负责付款。被告付款后再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圈梁和1.1米的砖墙是汪南兵带人做的,是原告和汪南兵之间的事。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朱高朝没有去过工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朱战旗出具的收条6份,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830000元。2、朱传杰出具的收据4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已支付朱传杰钢结构工程安装款。3、咸安区宏泰门业装饰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金世龙支付新车间电动卷闸门款27460元。4、塑钢门窗结算清单,证明被告金世龙已结清塑钢门窗款。5、1.1米砖墙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方已结清汪南兵承建的1.1米砖墙工程款。6、地圈梁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方已结清汪南兵承建的地圈梁工程款。7、购买钢结构工程配件的票据,证明因原告违约,没有完成工程,被告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购买工程配件的花费。8、证人汪南兵、朱传杰、黄良涛、刘青出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证人汪南兵证明建设地圈梁和1.1米砖墙的情况;朱传杰证明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情况;黄良涛证明卷闸门的生产和付款情况;刘青证明塑钢门窗的生产和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支付的简易棚款3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是被告让原告另建简易棚支付的材料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支付朱传杰的工程款。对证据3、4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让被告承建圈闸门和塑钢门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汪南兵承包的被告工程,被告已将工程款付清。对第7、8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汪南兵建造圈梁及1.1米砖墙工程款4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朱传杰支付工程款2400元,予以采信。第6份朱朝利、朱振粮、朱高朝三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被告没有异议的第3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没有异议第1份证据中的2011年4月23日、5月27日、6月13日(两次)、6月22日朱战旗的五份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2011年6月28日朱战旗的收款,本院认为,该收据原告承认系其子朱战旗出具,虽辩称收款与涉案钢结构工程没有关联,是另建简易棚的收款,因该案并不涉及简易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被告与朱传杰三方虽然约定朱传杰负责钢结构的安装,被告支付工程款,然后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具体如何扣除,应取得原告的同意。由于三方没有书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在朱传杰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被告给朱传杰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和结算单,作为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同理,第5、6份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第3、4份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卷闸门和塑钢门窗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购买配件的票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中证人汪南兵、朱传杰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人黄良涛、刘青的证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网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长50.5米、宽28.5米、檐口高度为7.5米的钢结构厂房一座(以下简称1号厂房)。1号厂房工程造价包括地基每平方米410元,共计590092.5元。合同签订后次日,由于原图纸高度加高1.5米,被告同意将工程造价每平米增加20元,1号厂房的工程造价变更为618877.5元,增加28785元。同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钢结构网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长50.5米、宽16.5米、檐口高度为9米的钢结构厂房一座(以下简称2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造价333300元,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就2号厂房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增加40000元,至373300元。一号厂房与二号厂房工程造价合计9921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钢结构工程的地圈梁和1.1米高砖墙分包给汪南兵,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并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称两项工程共计43000元,且工程款已付清;汪南兵称1.1米高砖墙共计305.47米,每米130元,地圈梁337.57米,每米140元,合计86971元,该款原告并没有支付,而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430000元系沙石料和水泥款。施工中,原、被告和朱传杰三方达成协议,钢结构安装工程由朱传杰承建,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后从应付原告的工程中扣除。但对工程款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称应按每人每天支付100元工资计算,朱传杰带领14人工人,工程期限25天,计款35000元,已经支付现金5400元,余款从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扣除,即1号厂房增加的28785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主张,抵扣了朱传杰的工程款。朱传杰称钢结构安装工程共计22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计款65000多元。另查明,1号厂房、2号厂房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汪南兵、朱传杰的工程被告也已结付清。原告已经支付汪南兵工程款43000元,现金支付朱传杰工程款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钢结构网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一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618877.5元,二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373300元,合计992177.5元。被告已支付830000元;原告认可应支付朱传杰工程款35000元,同意被告抵扣朱传杰安装费28785元,已付现金5400元,被告还为原告向朱传杰垫付了815元(35000元-28785元-5400元),该款应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2577.5元。被告称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之一是被告为原告向汪南兵和朱传杰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汪南兵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汪南兵与原告就地圈梁和1.1米砖墙工程款支付数额达成一致(或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足额支付。本案中,汪南兵与原告因地圈梁和1.1米砖墙工程款支付数额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向汪南兵支付工程款,然后主张从应付原告的工程中扣除不符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8785元工程款的抵扣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一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923392.5元,没有计算增加的部分28785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增加的28785元工程之所以没有在起诉状中详细叙述,是因为原告同意用该款抵扣朱传杰的工程款,即同意被告将该笔款直接支付给朱传杰,然后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是否已经抵清朱传杰的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和朱传杰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至于被告请求扣除卷闸门和塑钢门窗款以及为购买钢结构厂房配件支出的费用,因为这部分费用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没有权利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关于2011年6月28日朱战旗收到被告30000元简易棚款的认定问题。本院注意到该收到条与其他收条不同,朱战旗出具的其他收到条均注明系收到“工程款”,该收到条收到的则是“简易棚款”。但“简易棚款”与“工程款”什么关系,原告作为收到条的出具方,应当举证证明为被告另建有简易棚,收到的简易棚款并非涉案工程款,而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该3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称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钢结构网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为金世龙和亿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顺达照明电器公司”虽然在合同上有署名,但并没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认定签约行为是“咸宁市咸安区顺达照明电器公司”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世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92.5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金世龙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