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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永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3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忠在成都市金牛区何家三队96路公交站台附近,趁人多拥挤之机,被告人王永忠将被害人刘某某裤包内的“小米”二代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王永忠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永忠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忠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忠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忠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逍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