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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再奎与林春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再奎,林春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唐再奎。委托代理人鲁诗武,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春梅。原告唐再奎与被告林春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春梅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再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梅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再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女儿需在青白江区大弯中学读书,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于是原告决定在学校附近购买1套商品房。2011年2月原告决定在学校附近的七里溪香二期购买1套商品房住宅,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201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成都新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因原告与前妻在成都成华区共有1套商品房,根据成都市购房限购政策和银行房贷规定,原告属于限购之列不能再次购房,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被告刚从上海回到成都,在成都无固定工作收入及无社保,银行放贷资信审查可能不能顺利通过,为了能顺利通过银行的资信审查,在开发商销售人员的建议下,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从其民生银行储蓄卡上取出9万元现金后凑够10万元,与被告一起到成都十陵邮政储蓄所将10万元存入被告的邮政储蓄卡上。2011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成都新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里溪香售楼处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用被告的邮政储蓄卡上的钱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直至现在,房屋贷款也一直是由原告在支付。故该房的实际购房人、房屋产权人、出资人均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唐再奎所有。2、被告林春梅协助原告唐再奎办理位于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林春梅承担。被告林春梅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原告所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女儿需在青白江区大弯中学读书,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于是原告准备在学校附近购买1套商品房。2011年2月原告决定在学校附近的七里溪香二期购买1套商品房住宅,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201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成都新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因原告认为其与前妻在成都成华区共有1套商品房,属于限购之列不能再次购房,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了能顺利通过银行的资信审查,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从其民生银行储蓄卡上取出9万元现金后凑够10万元,存入原告的邮政储蓄上。2011年2月22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用被告邮政储蓄卡上的钱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此后,住房贷款也一直是由原告支付。另查明,根据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房屋信息显示,该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回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房屋产权登记证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当事人是否享用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唐再奎实际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的房屋(面积97.1平方米)一套应为原告唐再奎所有,原告唐再奎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7.1平方米;丘(地)号:权0137925}为原告唐再奎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7.1平方米;丘(地)号:权0137925}归原告唐再奎所有。被告林春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协助原告唐再奎办理位于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4栋3单元1层2号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林春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来自